窦雍岗:保险人不得行使和限制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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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不得行使和限制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

文/窦雍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9]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3]14号)规定了保险合同解除的若干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一定条件下,保险合同当事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相对于投保人,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受到较多约束和限制,值得研究。

《保险法》关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主要有七个条款。《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第九条第二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上述条款均属禁止性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保险合同相对方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与秩序,同时也体现了《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

《保险法》关于限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主要有四个条款。《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上述条款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设定了若干限制条件,这一方面体现了对保险人进行必要保护的立法本意,另一方面对保险人行使此项权利进行了必要限制,是规范保险活动的必然要求。

对于保险人来说,除了研究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规定,还要研究保险合同解除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包括协商解除、法定解除、通知解除、批准或登记解除、判决或裁决解除等不同方式。其中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是关于通知解除合同的基本规定,也是保险合同解除的主要方式。保险人在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应注意:第一,应在与保险合同相对人发生争议前及时行使权利,而不应被动地等待相关争议进入诉讼或仲裁阶段,以判决或裁决方式解除,增加风险;第二,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需要面对较复杂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特别是向如实告知义务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固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并谨慎行使权利;第三,熟悉相关概念的法律性质和新旧保险法的衔接与过渡,例如“三十日”的保险合同解除时限系新保险法规定,属除斥期间,不得中止或中断,“二年”的保险合同解除时限属诉讼时效,适用中止或中断;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之后,即2009年10月1日之后的,“二年”期间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之前,行使合同解除权在新法施行之后的,“二年”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保险法律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变化,以及《保险法》继续修订和《保险法》司法解释工作的进一步加强,包括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问题在内的保险法律研究工作将会更加全面和深入。


(注:本文写作时间为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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